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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紀】退休后通過原監管對象為他人謀利并收錢如何定性

發布日期:2022-02-08 瀏覽次數:9551 發布人:集團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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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甲,中共黨員,原為某市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長,2014年退休,乙為某私營融資企業老板,丙為某私營房地產企業老板。甲在任副市長期間,曾在多個事項上為乙提供幫助。2016年,應丙請托,甲向乙打招呼,幫助丙從乙公司獲得融資款2億元,為此,丙送給甲200萬元。

【分歧意見】

對于甲收受該200萬元性質應如何認定,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甲已經退休,但其利用原職務影響力向原監管對象乙打招呼,幫助第三人丙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甲存在利用原職務影響力向私企老板打招呼為第三人丙謀利并收受財物的行為,但根據目前刑法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精神,甲收受丙200萬元的行為無法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甲的行為應按照違反廉潔紀律進行處理。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只能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才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刑法修正案(七)》對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罪狀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如何理解刑法條文中提到的“實施前款行為”?由于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自身已經不具備職務,因此,“前款行為”顯然是指“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而不是“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換言之,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幫助請托人謀利的,才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通過非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并收受財物的行為,無法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司法解釋對離職后接受利益輸送的行為,在入罪條件上嚴苛謹慎

一般而言,非國家工作人員應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請托為第三人謀利,大多是因為該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前曾利用職務便利為其提供過幫助。因此,該情形可以簡化為,非國家工作人員通過為第三人謀利的方式,適當“回報”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提供過的幫助,從形式上看,確實存在權錢交易的基本輪廓。但司法解釋對離職前謀利、離職后接受利益輸送的行為,在入罪把握上十分嚴格。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根據上述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收受財物認定為受賄的,必須以“事先約定”為條件。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雖然將“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適當放寬了對事后收受賄賂認定的門檻,但根據起草者的解釋,該條司法解釋是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事后收受財物的情形,對于離職后收受財物的,仍以“事先約定”作為認定受賄的前提條件。由此可見,對于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直接收受此前幫助過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都要求以事先約定為前提,根據該精神,即使不考慮請托事項是否能夠折算成財物,如果此前沒有約定,非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幫助第三人變相“回報”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受賄。

三、在有限的條件下,對于具有顯著利益輸送性質的請托事項,可以認定為賄賂犯罪

如上文所述,對于一般請托事項,即便具備了權錢交易的輪廓,根據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也不宜認定為賄賂犯罪。但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為第三人幫忙的事項并非一般的請托事項,而是有明顯利益輸送性質的行為,且該利益輸送可以折算為具體金額,同時雙方對此心知肚明,則可以將非國家工作人員視為行賄人,國家工作人員和第三人作為受賄犯罪共犯。例如,上述爭議案例中,如果丙是甲的特定關系人,乙根據甲的要求借給丙1億元資金供其使用兩年,同時未收取任何利息,考慮到該行為利益輸送性質非常明顯,可將其認定為甲、丙共同收受乙給予的財物,在受賄數額上可以將同期銀行貸款固定利息作為認定參考。

在將上述情形直接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與第三人共同收受被請托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時,還必須考慮非國家工作人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原因,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離職前國家工作人員曾經利用職權為該非國家工作人員提供過幫助,根據前文論述,在此種情形下,需要二人在離職前對“利益輸送”有明確約定,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否則不宜認定。第二種是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利用原職務的影響力為該非國家工作人員提供了幫助,或者該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具體的請托事項需要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職務影響力幫忙,對于此類情形,已經符合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可以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總體而言,對于離職后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非國家工作人員為第三人謀利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在認定為受賄犯罪時需要持非常審慎的態度,只有對于利益輸送性質非常明顯的情形,在滿足相關條件的情況下,才具備認定為受賄犯罪的可能。

(來源:安徽紀檢監察網)

皖公網安備 34010402702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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